第298章 如何提高审判能力
司法审判能力就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能力。司法审判能力的高低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有着重要的影响。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下自己对司法审判能力问题的一些看法。
一、影响审判能力的因素
1、法律的滞后性及规定的不周到处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这种局限性虽然通过不断完善成文法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但难以完全克服。因为任何实体法的制定都不可能包罗万象、无所遗漏的罗列、调整和规范世间的一切事务,更何况我国的成文法都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与传统大陆法系用数千条法律规定“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方法,其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的立法思想有较大的区别。实践中,法律条文相互重叠、冲突、矛盾、文字模糊、表述不清、该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况在所难免。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官裁判的任意性,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和规定的不周到处,会使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理解,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司法尺度不一,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
2、法官队伍素质的差异性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近些年来,虽然我国的法官队伍不断得到壮大,但素质参差不齐,这主要是由于前几年法官选任制度不规范所致,主要表现为法官的经历不同、文化素质不同、接受法律教育程度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大不相同,这种差异具体反映在审判案件中就出现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案件在证据认定、案情判断和最后裁判的产生不同看法和结果。虽然,他们都遵循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诉讼原则,但法官素质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司法理念,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
3、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关门办案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笔者认为,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关门办案是指不考虑案件事实发展的全过程,把本案事实从相关事实之中割裂开来,孤立片面地认定本案事实,在适用法律时,不考虑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法理依据、立法背景,简单化地适用法律规范,在裁判案件时不考虑时间、环境因素以及社会效果,机械地生硬判决。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和关门办案没有在事实的认定中真正做到法律上的认定,没有在法律的适用上探求法律的深层含义,个案判决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引,但适用的结果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的。在当前我们一些法官的身上或多或少地存在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关门办案的思想意识,极大地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的提高。
二、提高审判能力的途径
1、依法裁判,克服片面的机械思维
依法裁判,要求法官准确、全面地理解法律,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来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精神赔偿,那么对当事人的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请求,法官无法予以支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那么对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就有法可依了。虽然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情况始终是存在的,但以前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法官就不得擅自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依法裁判必须克服机械思维。法官必须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避免机械地运用法律。
2、不断提高法律推理能力和法律适用方法
法官如何依据法律和事实获得个案裁判上的正确性,始终是审判的核心问题。法律推理就是主要方法之一。所以法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推理方式和司法逻辑方法,熟练地运用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的方法,培养自己辩证思维的能力。尤其要注意培养正确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和判断法律事实,不能凭经验和直觉办案,也不能为追求绝对真实而牺牲法律的社会正义,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当根据司法原理或证据规则来进行理性思维,在事实和法律之间进行判断,依法解决社会纠纷。
3、合情合理,不能超越时空的概念
我们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有些判决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但自己感觉不尽合理,似乎法律和情理之间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为什么会出现矛盾和冲突?其内在的原因何在?
这是因为我国的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同时促进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反映了当时社会的客观要求,但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如果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来处理目前的案件,就可能出现合法但不尽合理的现象。
如何克服裁判的这种缺陷,使合法性和合情合理融合起来,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公平,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神,使得实施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每一个案件发生都有其特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是生活在这一环境之中的人,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当然首先看法律的规定,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和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我们应当用这个社会的一种普遍观念来约束当事人,因为法律所维护的也是一种符合社会情理的秩序。在司法审判中,一味强调合法不合理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非常有害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尽可能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
司法审判就是要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这取决于法官怎样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4、培训职业道德意识
一个法官的威望,一个法院的权威,往往来自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官的执业理念要求法官忠诚于法律,只服从于法律,要求法官清正廉明、忠于职守;要求法官从内心牢固树立公开、公平、公正、中立、文明、高效等现代司法理念。这些理念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却直接决定了法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思维方式。道德是法律正常运转的社会心理基础,是法律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对于国家机关人员来说,培养树立良好的个人道德和职业道德,是其正确执法和司法的先决条件。因此,法官必须要努力培养自己的职业道德意识,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形成正确的职业思维方式。
5、坚持学习,正确理解和阐释法律的精神
这些年来,我国颁布实施了一大批法律、法规和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同时,许多法学理论亦在不断更新。过去所形成的职权主义司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的矛盾日益突出,经济主体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要求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权、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等思想逐步被接受和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司法理念已逐步取代了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在这种情况下,一名法官不加强新的法学理论的学习,不加强新法及其立法思想的学习,他在适用法律时,尤其在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条文意义不明时,就很难对法律作出适应社会客观发展的解释,最终使自己的裁判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作为法官,仅有为人民服务的愿望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精通法律,抓住时间,忙中抽闲,认真学习,刻苦钻研,始终保持对法律知识的追求不满足、不懈怠。
一、影响审判能力的因素
1、法律的滞后性及规定的不周到处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这种局限性虽然通过不断完善成文法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但难以完全克服。因为任何实体法的制定都不可能包罗万象、无所遗漏的罗列、调整和规范世间的一切事务,更何况我国的成文法都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与传统大陆法系用数千条法律规定“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方法,其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的立法思想有较大的区别。实践中,法律条文相互重叠、冲突、矛盾、文字模糊、表述不清、该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况在所难免。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官裁判的任意性,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和规定的不周到处,会使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理解,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司法尺度不一,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
2、法官队伍素质的差异性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近些年来,虽然我国的法官队伍不断得到壮大,但素质参差不齐,这主要是由于前几年法官选任制度不规范所致,主要表现为法官的经历不同、文化素质不同、接受法律教育程度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大不相同,这种差异具体反映在审判案件中就出现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案件在证据认定、案情判断和最后裁判的产生不同看法和结果。虽然,他们都遵循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诉讼原则,但法官素质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司法理念,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
3、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关门办案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笔者认为,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关门办案是指不考虑案件事实发展的全过程,把本案事实从相关事实之中割裂开来,孤立片面地认定本案事实,在适用法律时,不考虑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法理依据、立法背景,简单化地适用法律规范,在裁判案件时不考虑时间、环境因素以及社会效果,机械地生硬判决。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和关门办案没有在事实的认定中真正做到法律上的认定,没有在法律的适用上探求法律的深层含义,个案判决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引,但适用的结果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的。在当前我们一些法官的身上或多或少地存在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关门办案的思想意识,极大地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的提高。
二、提高审判能力的途径
1、依法裁判,克服片面的机械思维
依法裁判,要求法官准确、全面地理解法律,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来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精神赔偿,那么对当事人的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请求,法官无法予以支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那么对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就有法可依了。虽然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情况始终是存在的,但以前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法官就不得擅自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依法裁判必须克服机械思维。法官必须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避免机械地运用法律。
2、不断提高法律推理能力和法律适用方法
法官如何依据法律和事实获得个案裁判上的正确性,始终是审判的核心问题。法律推理就是主要方法之一。所以法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推理方式和司法逻辑方法,熟练地运用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的方法,培养自己辩证思维的能力。尤其要注意培养正确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和判断法律事实,不能凭经验和直觉办案,也不能为追求绝对真实而牺牲法律的社会正义,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当根据司法原理或证据规则来进行理性思维,在事实和法律之间进行判断,依法解决社会纠纷。
3、合情合理,不能超越时空的概念
我们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有些判决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但自己感觉不尽合理,似乎法律和情理之间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为什么会出现矛盾和冲突?其内在的原因何在?
这是因为我国的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同时促进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反映了当时社会的客观要求,但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如果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来处理目前的案件,就可能出现合法但不尽合理的现象。
如何克服裁判的这种缺陷,使合法性和合情合理融合起来,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公平,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神,使得实施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每一个案件发生都有其特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是生活在这一环境之中的人,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当然首先看法律的规定,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和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我们应当用这个社会的一种普遍观念来约束当事人,因为法律所维护的也是一种符合社会情理的秩序。在司法审判中,一味强调合法不合理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非常有害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尽可能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
司法审判就是要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这取决于法官怎样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4、培训职业道德意识
一个法官的威望,一个法院的权威,往往来自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官的执业理念要求法官忠诚于法律,只服从于法律,要求法官清正廉明、忠于职守;要求法官从内心牢固树立公开、公平、公正、中立、文明、高效等现代司法理念。这些理念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却直接决定了法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思维方式。道德是法律正常运转的社会心理基础,是法律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对于国家机关人员来说,培养树立良好的个人道德和职业道德,是其正确执法和司法的先决条件。因此,法官必须要努力培养自己的职业道德意识,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形成正确的职业思维方式。
5、坚持学习,正确理解和阐释法律的精神
这些年来,我国颁布实施了一大批法律、法规和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同时,许多法学理论亦在不断更新。过去所形成的职权主义司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的矛盾日益突出,经济主体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要求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权、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等思想逐步被接受和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司法理念已逐步取代了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在这种情况下,一名法官不加强新的法学理论的学习,不加强新法及其立法思想的学习,他在适用法律时,尤其在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条文意义不明时,就很难对法律作出适应社会客观发展的解释,最终使自己的裁判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作为法官,仅有为人民服务的愿望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精通法律,抓住时间,忙中抽闲,认真学习,刻苦钻研,始终保持对法律知识的追求不满足、不懈怠。